|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送审修改稿时,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第四十一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部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交通部部长与国务院其他部委的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决定是否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务院公报》、《中国交通报》、交通部政府网站上刊登。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与同位法存在矛盾的; (三)立法背景发生重大情势变迁,交通法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修订交通法规适用交通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五)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六)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 第五十二条 除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负责起草、制定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地方交通法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O日内,由公布机关同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向交通部报送十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上一页 [1] [2] [3] [4] [5]
|